浙江省职称评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职称评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人社部《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职业道德、技术水平、工作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职称评审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技术水平、工作业绩。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全省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自主评聘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省高、中级职称评价标准,各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市中、初级职称评价标准。自主评聘单位结合单位发展目标和岗位聘任要求制定本单位职称评聘标准。各市和自主评聘单位的标准不得低于省标准。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和自主评聘单位,要根据不同职业属性和岗位特点,制定具有针对性、操作性的职称评价标准,建立评价全面、考核刚性、业绩导向清晰的量化指标体系,提高技术创新、科研成果、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代表作品等标志性业绩的分值权重,充分反映专业技术人才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绩水平。

  第六条 各地、各部门、行业协会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权限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委会办公室),负责评委会评审的日常事务工作。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工程技术系列按照专业大类组建,一般不组建跨专业大类的评委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第八条 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原则上按照省、市、县分别组建高、中、初级评委会。高级评委会(自主评聘委员会)由省级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备案,设在省级单位的中、初级评委会由相应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备案,设在市、县的中、初级评委会分别由市、县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备案。区域经济特色明显,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强的市或者行业,可以申请组建相应的高级评委会。

  第九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按照职称系列和专业大类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3人,按照专业组建的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自主评聘委员会一般由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专家代表等组成,原则上不少于17人,其中专家代表不少于7人。按照职称系列和专业大类组建的高级评委会和自主评聘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议组,专业评议组成员需从专家库中抽取。

  评委会在召开评审会议前一周内,由评委会办公室在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当年度评委会,确因工作需要可推荐1名相关行政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条 评委会办公室负责组建评委会专家库,完善专家遴选机制,广泛吸纳企业和行业协会学会的专家进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备案制度,每3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人数在1/3以上。高级评委会专家库由省级人力社保部门备案,设在省级单位的中、初级评委会专家库由相应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设在市的中、初级评委会专家库分别由市、县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评委会专家库分主任委员库、副主任委员库、委员库和专业评议组组长及成员库,一般由本省范围内的同行专家组成,也可适当邀请省外专家参加。专家库总人数按照评委会规定人数的3倍以上建立,其中主任委员库、专业评议组组长库需3人以上,副主任委员库按实际抽取副主任委员数的3倍以上建立。评委会专家库中45周岁以下的专家一般不少于总数的1/3,评审正高级职称的评委会专家库中50周岁以下的专家一般不少于总数的1/3。

  第十一条 评委会的专家应有相应的学术、技术背景,具有权威性、代表性和公正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没有相应职称的行政领导和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不再列入专家库。

  第十二条 高级评委会办公室要建立常设评审组织,负责对引进的高层次、紧缺急需和外省调入等人才高级职称的评定和确认。常设评审组织由评委会若干评审专家、本行业主管部门领导、纪检监察部门和评委会办公室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在岗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公务员(含参公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专业技术人才受到党纪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称。专业技术人才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四条 职称评审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核实材料,经当地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逐级向相应的评委会申报。

  事业单位需在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评审,经个人申报竞聘、单位考核推荐后逐级向相应的评委会申报。

  无主管部门和未进行人事代理的股份制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由职业者等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由当地人力社保部门指定的申报途径,按规定的程序逐级向相应的评委会申报。

  职称评审原则上按人事隶属关系(社保、人事档案、劳动关系三者一致)进行申报,对于社保、人事档案、劳动关系三者不全在我省的专业技术人才,各评委会办公室可以受理,评审结果在浙江省范围内有效。人事隶属关系在我省,但三者不全在一个地市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时,原则上由社保参保地单位申报。

  部属单位和外省人员需在我省进行职称评审的,需要提供人事关系所在的中央部属单位或省级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委托评审函。

  第十五条 申报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客观、准确、齐全的要求,提供能反映本人学术技术水平、工作业绩、职业道德等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职称评审一般需经下一级评委会推荐。实行考评结合、设在设区市和行业协会或评审范围仅限本单位人员的高级评委会,评审对象可不经下一级评委会推荐。

  第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十八条 全日制或成人教育大中专毕业生,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一定年限,经考核合格,可初定相应职称。事业单位需有岗位空缺,通过竞聘形式进行。中初级职称实行全国和省统一考试的专业不再进行相应的职称评审和初定。

  中专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1年的,可初定员级职称;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3年的,可初定助理级职称;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1年的,可初定助理级职称;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的,可初定助理级职称;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从事专业工作满3年(学历或学位取得前后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工作年限可以相加,但学历或学位取得后从事专业工作须满1年)的,可初定中级职称;具有博士学位的,可初定中级职称。

  初定职称后取得更高学历或学位的,可按新学历或学位规定的要求再次初定;按照取得的学历(学位)低定职称的,可按所学学历或学位规定的要求重新确定。初定工作由厅局级单位或人力社保部门,或经省级人力社保部门授权的人事档案代理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先参加工作后取得规定学历的,取得学历前后的任职时间可以累计,达到任职年限的,可以申报高一级职称评审。

  第二十条 因工作岗位变动,从事现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符合申报条件的,应转评现岗位所对应的相同级别职称。转评后晋升高一级职称的,转评前后任职时间可累计。

  第二十一条 由国家机关流动到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的人员,3年内可以根据本人的学历、资历条件以及水平能力、工作业绩等申报相应职称,在国家机关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时间,具体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报人所学专业与从事专业原则上须一致或相近,否则视为不具备规定学历,但已取得所从事专业国家注册类资格证书的除外。不一致或不相近的可通过连续一年以上本专业脱产继续教育学习,取得相应的证书或证明后,将其最高学历(学位)认定为本专业或相近专业。

  申报人有多个学历(学位)的,如有与申报专业一致或相近的学历(学位),可按其最高学历(学位)认定为本专业或相近专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离岗创业或到民营企业兼职的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离岗创业或兼职期间可在原单位按规定申报职称,不占所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其创业和兼职期间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职称评审工作一般每年开展一次。高级评委会在召开评审会议前,应向省级人力社保部门报告资格审查、评前公示和评委会组成等情况,由省人力社保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后方可召开评审会议。设在设区市的高级评委会向当地人力社保部门报告评审工作准备情况,并报省级人力社保部门备案。中级评委会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评前公示程序。评委会办公室应在评审前,将评审对象基本情况和资格审查等情况在公共信息平台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方可提交评委会评审。

  第二十六条 建立评委培训考核制度。召开评审会前,评委会办公室应对评委进行评价标准、评审方法、评审程序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对评委在评审期间的表现进行考核,形成业绩档案作为续任候选评委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不少于评委会人数的2/3。

  评委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或者中途离会未参加评议过程的评审专家不得投票、委托他人投票或补充投票。

  第二十八条 根据评审需要,评委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专业评议组组长一般由当年度评委会委员担任。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评委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组长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评委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九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评委会印章。

  第三十条 评审会议应当由评委会办公室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归档管理。

  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申报对象不能担任当年度专业评议组或评委会成员。专业评议组或执行评委会成员在评审中涉及其直系亲属等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回避。评委会办公室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三十三条 评审会议结束后,评委会办公室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调查核实。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高级职称评审结果一般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人力社保部门发文公布。委托行业协会组建的评委会,评审通过人员由行业协会发文公布。自主评聘单位由本单位公布聘任结果。高级职称评审(评聘)结果由高级评委会办公室报省级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评审结束后,申报人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应当将评审通过人员的有关材料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自主评聘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重新评审或者确认。

  从外省、中央部属单位调入和军队转业的专业技术人才,高级职称的确认由高级评委会常设评审组织进行,对其原取得的职称,所在单位报当地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提交相应评委会确认,确认通过后换发浙江省电子证书。外省调入或省内跨市流动的中初级职称的确认由所在市或厅局级单位办理。自主评聘单位由各单位自行确认。

  本省暂无条件评审或因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委托外省或中央部属单位评审的,由所在市人力社保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人力社保部门统一办理委托评审手续,未经委托而取得的职称在我省不予认可。被派驻省内市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才,可由人事关系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委托,在派驻地申报职称评审。派驻外省的,由省级人力社保部门委托,未经委托,所取得的职称不予认可。

  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内,两省一市的职称予以互认,无需重新确认或换发职称证书。

  第三十六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职称评价服务、咨询平台,及时发布相关政策、评审通知、评审结果等相关信息,提供日常便捷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创新评价方式,结合不同行业和专业自身特点,采取会议、视频、通讯等评审方式,通过实践操作、人机对话、面试答辩、业绩量化、成果展示、考核认定、考评结合等多种评价方法,对申报对象进行评价,提高职称评价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八条 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手段,推进使用“浙江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与评审管理服务平台”,及时维护全省专业技术人才业绩档案库,实现职称申报、受理、审核、评审、公布、发证等一网通办,推进职称评审“最多跑一次”改革。

  高级职称由评委会办公室报省级人力社保部门制作电子证书。中初级职称根据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或省直有关单位制作电子证书。以考代评的中初级职称,由省级人力社保部门制作电子证书或考试合格证明。

  自主评聘单位由单位制作聘书,按照全省统一的数据采集和应用标准进行职称聘任情况归集。

  浙江政务服务网开通证书信息(自主评聘单位职务聘任信息)专栏,提供网上查询、核验。

  第四十条 建立职称评审“直通车”机制。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对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等标志性业绩,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或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紧缺等人才,可直接申报相应的高级职称评审,由相应评委会或常设评审组织采取一事一议、随到随评的办法确认。

  第四十一条 对列入国家和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引才计划的专业技术人才;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出站人员,在站期间能够圆满完成研究课题,并取得科研成果的,可直接确认相应的高级职称。

  对组织选派的援藏、援疆、援青、援外、东西部扶贫人员符合相应条件的,可直接确认相应的中级或高级职称。

  第四十二条 经资格认定的留学回国人员,可根据其学历、资历等,直接申报相应职称。在我省工作的港澳台专业技术人才,以及持有外国人工作证或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外籍人员,可按规定直接申报相应职称评审。

  第四十三条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四十四条 在职称与职业资格密切相关的职业领域,取得专业技术人才国家职业资格的,可按有关规定直接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符合申报条件的,个人可凭职业资格证书和聘任证明,申报高一级职称。

  第四十五条 贯通工程技术领域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在我省工程技术领域,取得国家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的技能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相应职称评审。在生产一线具有高超技艺技能和取得突出业绩的技能人才,可直接申报相应工程技术职称评审。

  第四十六条 人力社保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全面实施随机监管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单位,抽查结果公开。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材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七条 健全职称评审复审机制。建立单位自查、行业巡查、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重点督查制度,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根据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对评委会制度建设、政策执行情况和评审结果等进行抽查复审。

  第四十八条 依托“浙江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与评审管理服务平台”、群众投诉举报等渠道,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跟踪预警,提高监管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追究其责任,并视情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评委会有违反评审政策、评审程序和纪律,随意降低评价标准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导致投诉较多、争议较大,或评审结果和复审结果有较大出入的,人力社保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将视情取消相关评审结果,并给予告诫,责令整改,经整改仍无明显改善的,暂停评审权。三年中曾在年度职称复审工作中受到2次告诫或1次严重告诫的,由人力社保部门收回评委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限,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评委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社保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人力社保部门取消评委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限,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社保部门或者评委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评委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社保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申报人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社保部门或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五十六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责令其不得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职在岗的专业技术人才,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及以上,刑满悔改表现好,经批准重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处分决定,重新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撤职以上处分的应低于原职称层级重新聘任;其他专业技术人才,一般应低于原职称层级重新聘任。

  第五十八条 涉密领域职称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11月26日起实施,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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