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考证书与职称的关系(国家红头文件)

  软考证书与职称的关系(国家红头文件)!文章来源:中国计算机技术职业资格网 时间:2006-06-06 人 事 文件 信 息 产 业 部 国人部发[2003]39 号 [hr] 关于印发《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和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 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为适应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需要,规范计算机技术 与软件专业人才评价工作,促进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人事部、信 息产业部在总结计算机软件专业资格和水平考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 重新修订了计 算机软件专业资格和水平考试有关规定。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 现将 (水 平)考试暂行规定》和《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人事部、原国务院电子信息系 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发布的 《关于印发 〈中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暂 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1]6 号)和人事部《关于非在职人员计算机软件专 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4]9 号)即行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 事 部 二 OO 三年十月十八日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需要,加强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人才队伍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信 息 产 业 部 部 设,促进我国计算机应用技术和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振兴软件产业行动 纲要》以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 用于社会各界从事计算机应用技术、软件、网络和信息系统、信息服务等专业技术 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以下简称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 一规划。 第四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工作由人事部、信息产业部 共同负责,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的考试办法。 第 五条 人事部、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市场需求,设置并确定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专业类别和资格名称。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 平)考试级别设置: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3 个层次。 第六条 信息产业 部负责组织专家拟订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命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组织实施 考试工作和统筹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 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信息产业部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确定合格标 准。 第八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具有一定计 算机技术应用能力的人员,均可根据本人情况,报名参加相应专业类别、级别的考 试。 第九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条 通过考试 并获得相应级别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相应 专业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 规定和工作需要,从获得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相应 专业技术职务。 取得初级资格可聘任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职务; 取得中级资格可聘 任工程师职务;取得高级资格,可聘任高级工程师职务。 第十一条 计算机专业技 术资格(水平)实施全国统一考试后,不再进行计算机技术与软件相应专业和级别 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 实行定期登记制度,每 3 年登记一次。有效期满前,持证者应按有关规定到信息产 业部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 (二)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 身体健康,能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再次登记的人员, 还应提供接受继续教育或参加业务技术培训的证明。第十四条 对考试作弊或利用 其他手段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的人员,一经 发现,即行取消其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 定和程序,申请参加考试和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施行日前,按照《中国 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1]6 号)参加考试并 获得人事部印制、 人事部和信息产业部共同印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资格 证书》(计算机软件初级程序员、程序员、高级程序员资格)和原中国计算机软件 专业技术资格 (水平) 考试委员会统一印制的 《计算机软件专业水平证书》 的人员, 其资格证书和水平证书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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