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新版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新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 年新版) 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3 号《医师执业注册管 理办法》已于 2017 年 2 月 3 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主任 李斌 2017 年 2 月 28 日 医师执业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 年新版) 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3 号《医师执业注册管 理办法》已于 2017 年 2 月 3 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主任 李斌 2017 年 2 月 28 日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 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就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建立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内容 第五条 凡取得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 止不满二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 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注册,经考核不合格的; (六)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七)被查实曾使用伪造医师资格或者冒名使用她人医师资格进行注册的; (八)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她情形的。 第七条 医师执业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执业地点就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 区划与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 执业类别就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与中西医结合)、口腔、公 共卫生。 执业范围就是指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中从事的与其执业能力相适 应的专业。 第八条 医师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 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 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 她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 机构的名称。 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第十一条 医师的主要执业机构以及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应当在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医师定期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近 6 个月 2 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四)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她材料。 获得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办法 第六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医学全、在、线、提供、 还 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 6 个月以上的培训, 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申 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 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聘用单位与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 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 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第十六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 转让、涂改与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 发。 第十七条 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 执业助理医师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 第四章 注册变更 第十八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 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30 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 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 (六)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七)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 (九)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十)本人主动申请的; (十一)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她情形的。 第十九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 30 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她情形。 上述备案满 2 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 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其她材料。 医师因参加培训需要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 手续。 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医师承担经主要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政府 交办事项等任务与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以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 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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