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国执业医

  中华人民国执业医,(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国令第五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国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权益,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第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主义,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办理。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由。申请人有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的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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